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逸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原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802.98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杨某驾驶豫L×××××(临)号轿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9959.85元。2015年10月29日,刘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1月25日,刘某因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被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4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某在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日均工资为100元。刘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的车辆损失为880元。杨某所驾肇事车辆豫L×××××(临)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丁某系肇事车辆豫L×××××(临)号轿车的车主,杨某系驾驶人,事故发生后丁某和杨某向原告垫付赔偿款共计29136.49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9959.85元、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误工费30200元(100元/天×302天)、护理费4602.59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鉴定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结合刘某两次鉴定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0元,合计123250.06元。扣除杨某和丁某已支付的29136.49元,下余损失为94113.57元,该损失并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且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杨某、丁某垫付给刘某的赔偿款29136.49元予以理赔。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刘某支付赔偿款94113.57元。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94113.57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由刘某负担2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某头部伤情不影响语言和听力障碍,构不成十级伤残,从刘某病历可以看出,并未造成其语言、听力损伤,鉴定机构认定轻度失语构音障碍没有依据,请求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30200元错误,经委托机构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但该伤情并不足以造成高达302天的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最高为90日。原审法院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违公平。关于误工标准,刘某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误工的证据,仅凭其口头陈述,认定其在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审认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重新鉴定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服金额为36111.42元。刘某辩称,1、刘某头部伤情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均是经过舞钢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而且是三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其程序合法并且该鉴定也与刘某所受到的伤害相符,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在一审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明确表示误工天数应为302天,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日工资1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且有刘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丁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9日杨某驾驶豫L×××××(临)号轿车与刘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以内予以赔偿。虽然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被诊断为语言、听力损伤,但经过鉴定机构评定,认定刘某因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两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计算问题,刘某事故发生前在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2014年11月工资表,证实刘某日均工资为100元。结合刘某的实际伤残情况,误工事实,原审判决将其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该项损失认定方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紫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