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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71号

关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关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71号原告关某某。被告牛某某。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正月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自2005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再与其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在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月7日生育儿子牛某翔,1985年1月28日生育长女牛某敏,1988年5月25日生育次女牛某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5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去上海市务工,原告在家抚养三个子女,但被告外出后至今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然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但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再与原告联系已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柱

人民陪审员  燕正儒

人民陪审员  何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