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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刑初92号

张强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满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执行。2016年4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涵、黄莹、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强驾驶黑EBR8**号捷达轿车,沿林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3公里加480米处时,先与前方相同方向由杨某某驾驶黑EX13**号现代轿车追尾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温某驾驶的黑ERZ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张强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7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张强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3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温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322号检验报告、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公认字[2016]第201620010号、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赵美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