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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1305号

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忠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张忠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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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305号

原告: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北段唐塔小区。

法定代表人:辛运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光玲(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红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忠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华、温建锋,被告张忠祥及委托代理人韩光玲、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除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75586元,附属物补偿10599元,搬家费669元,临时安置费10029元,奖励10029元,合计106912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要在2010年11月6日前将原房屋腾空,完好无损地交给原告,并将拆迁房屋的证件及钥匙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直今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腾空房屋,交付证件和钥匙。被告迟延腾空交房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不但使原告的拆迁建设工作受到重大影响,而且严重阻碍了郓城县公益事业发展,为维护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腾空房屋,交付房屋、证件和钥匙;被告返还给原告已领取的奖励金10029元;被告从协议约定的腾空期满之日起至今房屋占用费50145元(按该地段协议安置费支付标准,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补偿协议必须是具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才有权与被拆迁人签订。本案有拆迁许可证的是郓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而非原告。况且郓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否拥有合法的拆迁许可证,正处于行政诉讼中。

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应驳回起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6日前将房屋腾空,原告应从第二天起知道权益受侵害,而于2016年2月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原告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而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无权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四、该案是郓城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被告的宅基地,非法拆迁而引发的纠纷,涉案的拆迁许可证尚在诉讼中,该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五、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属于行政案件。���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有效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该协议依法属于行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祥的涉案房屋位于郓城县宋江河河道改造及生态治理工程二期郭林段内,2010年11月1日,原告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忠祥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拆除乙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67.15平方米,…该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为75586元,附属物补偿10599元,搬家费669元,临时安置费12个月10029元,奖励10029元,合计106912元。第二条,乙方在2010年11月6日前将原房屋腾空,完好无损地交给甲方,并将拆除房屋的证���及钥匙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乙方未按时腾空移交原房屋,或将房屋破坏,甲方从乙方补偿款项中扣减相应的费用。第三条,资金结算及支付方式。所有补偿款在乙方取得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后一次性付清…。注:大队统一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忠祥于当日领取各项款项共计106912元。2011年5月17日,根据郓城县人民政府郓政发(2009)34号《郓城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的规定,被告张忠祥通过郭林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补偿款33430元。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受原告委托指派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2013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对已签订协议未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做工作,部分与被告张忠祥相同情形的被拆迁人腾空并交付了房屋。被告���忠祥未交付房屋,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其居住。被告张忠祥于2015年6月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郓城县人民政府、郓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无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忠祥未能证明郓城县人民政府、郓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征收其房屋的行政决定,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郓城县人民政府、郓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张忠祥与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议不属于行政行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审理范围。(2015)菏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忠祥的起诉。张忠祥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郓城县政府做出征收其土地和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郓城县政府做出过上述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协议和拆迁单位资格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郓城县拆迁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施行之前;郓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郓城县拆迁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宋江河生态治理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是属于行政协议性质,而且协议签订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郓城县拆迁公司签订的,而郓城县拆迁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所以该协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协议性质,不���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被告张忠祥提交了郓集用(98)第03000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九方,张九方为张忠祥之子,但土地管理费单据及新农村建设宅基户主均为张忠祥。郓政发(2009)34号关于《郓城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被拆迁人宅基地补偿,根据2007年7月1日实施的新一轮郓城县城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国有出让住宅用地一级26.33万元/亩,二级20万元/亩,三级15.33万元/亩,四级12.67万元/亩,五级9万元/亩进行补偿。国有划拨住宅土地和集体宅基地按上述价格的60%进行补偿;一般集体土地按区片价(3.6万元/亩或4万元/亩)进行补偿(基准地价调整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同时,该文件第三条住宅房屋的安置,(一)安��住房户型面积及价格:安置住房为多层住宅,住宅楼户型为80㎡-120㎡(水、电、暖、弱电配套)。住宅平均价格一级土地上1164元/㎡,二级土地上1029元/㎡,三级土地上929元/㎡,四级土地上872元/㎡,五级土地上793元/㎡。车库的平均价格与回迁住宅平均价格相同,储藏室价格为600元/㎡。(二)安置面积可按两种方式选择:1、按拆迁房屋同等面积确定安置面积。2、被拆迁房屋面积小宅基地面积大的可按宅基地面积的50%确定面积。以上两种方式任选一种。3、持有宅基地的空闲宅基,按宅基地证面积**%确定回迁安置。(三)被拆迁主房安置单元房,配房安置车库或储藏室,车库和储藏室只能选一种。主房和配房剩余面积可相互调剂使用,剩余的安置面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给予货币补偿,回迁面积超出被拆迁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四)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00元。拆迁安置楼房正在建设中,目前主体工程已完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裁决书、领款单据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忠祥之间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民事协议,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民事行为及郓城县宋江河河道改造及生态治理工程,被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各项款项,被告也亦接收,应视为对该协议进行了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证件和钥匙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领取了奖励10029元,但未按协议约定腾空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协议约定的腾空期满之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因原告未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且宋江河河道改造工程间断施工,原告负有一定责任,且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1元,并未对此诉讼请求交纳受理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2010年11月6日前将房屋腾空,而到2016年2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举证证明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受原告委托指派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2013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对已签订协议未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做工作,部分与被告张忠祥相同情形的被拆迁人陆续腾空并交付了房屋,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被告的抗��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被告选择了拆迁货币补偿,并因其放弃安置而领取了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的补偿,但在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同时又注明了“大队统一安置”,被告亦未获得宅基地补偿,故被告可获得安置权利。对于被告已领取的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的补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领取各项补偿款后,未按约定腾空房屋,属违约行为,对领取的奖励应予返还,并应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房��、相关证件及钥匙。

二、被告忠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奖励款10029元。

三、驳回原告郓城县城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张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美

审 判 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考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