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19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2011年育有婚生女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马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庭调解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得以解决。但三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一次打入原告指定账户;3、婚房系婚后共同装修,平均分割装修款项(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详见装修清单;4、女方嫁妆归女方所有(详见清单),总价值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即仓促结婚,基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习惯和性格等都不相同,导致生活矛盾不断,在2013年夏天原告曾在马村区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双方虽经法院调解未离婚,但近两年因性格不和仍基本分居,所以两人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女儿梁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关抚养费(女方所支付生活费数额被告不强求,按年给或者一次性付清至孩子18周岁的生活费用)。因为自从梁某乙××××年××月××日出生以来,就一直由孩子奶奶照顾。上幼儿园之前一直是由孩子奶奶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从孩子上幼儿园以来,是被告母亲和被告负责接送孩子上下学和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至今,而近两年孩子母亲基本没来过家。所以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发展,不宜给孩子变换其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而是由被告和其母亲来继续照顾梁某乙为好。一方面孩子奶奶身体健康有能力有时间照顾孩子,另一方面换一个孩子不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她心理影响是很大的。并且被告工作稳定,物质基础相对女方较好,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明确表示不要孩子,说明她对孩子感情不深,近几年大部分时间都是被告和孩子一块生活,无法和孩子分离和舍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中第三条意见: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意见: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被告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提出的婚房系婚后共同装修,平均分割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婚房系结婚前被告购买,装修费用也是用被告自己的钱装修的,女方没有拿装修费,仅仅是装修好后,女方买了一部分家用电器。装修款(不包括家具家电)没有50000元,而且从装修好到现在已经六年左右,价值会贬值很多,即便是分割装修费用也是按照残值来进行。女方没有拿装修费用,却让被告支付她25000元是没有证据的。4、原告提出的将女方嫁妆归其所有,而且提出总价值是20000元,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的,被告不同意。女方拿钱买的电器是××××年“五一”期间买的,这些都是婚后财产(有主卧及次卧空调两台,液晶电视、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厨房壁挂炉一台)。现在已经过了六年左右,这些电器已经贬值,已经不值当年的价格。被告的意见是:如果女方带走这些电器,给被告贬值后大概价值的一半钱,如果女方不要这些电器,被告给女方贬值后大概价值的一半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若离婚子女归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三、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该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2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曾经起诉过,但因小孩年幼,所以撤回了起诉,希望能再给一次机会。
三、房屋装修清单及票据10张共计16000元,证明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
四、原告嫁妆清单1份,证明原告结婚购置的财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除吊顶2600元、护网2000元、四门衣柜1300元及水泥沙、电吊搬运费以外,其他都有异议,其他费用都是被告出的。婚后装修房屋投入双方都有,已变成隐形财产,无法分割;认可嫁妆清单上的物品为共同财产,装修房屋的费用没有45000元那么多,被告出了30000元左右,认可原告投入2000-3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起诉时不要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是冯营派出所的正式干警,月收入有5400元左右,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带着,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也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与我们的情况相符合。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时明确表明不要孩子。作为母亲的原告不一定有抚养孩子方面的优势。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已经30多岁,梁某乙是原告唯一的孩子,而且原告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月收入3000元,有能力照顾孩子,在照料孩子方面母亲是有天生优势的。孩子幼儿园离原告家近,原告家人也可以帮助原告带孩子。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一、二、四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及原告的嫁妆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三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装修由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情况,且装修已与房屋混同,无法分割,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后经过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婚生女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变频空调一台、格力定频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瑞能壁挂炉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存在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也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并没有珍惜和好的机会,仍分居至今,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婚生女梁某乙(××××年××月××日出生)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婚生女梁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但原告同样也深爱着其女儿,并且经常到幼儿园看孩子。结合女孩的生理身心特点,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梁某乙归其母亲抚养更为合适,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结合被告每月的实际收入及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月为宜。关于探视权,被告依法享有,原告应予配合,但应当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关于原告主张的平均分割婚房装修款项,因该婚房装修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入,装修与房屋混同在一起,双方对实际装修款项的数额和原告支出的装修款数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在装修上确有投入,但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装修款金额,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上予以照顾。关于原告主张的女方嫁妆归女方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的嫁妆清单也予以认可,但嫁妆清单上的物品都系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其平均合理分割。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酌情支持将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瑞能壁挂炉一台依法分割给原告;格力变频空调一台、格力定频空调一台、四门衣柜一个依法分割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乙(2011年11月11日出生)归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支付梁某乙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
三、被告梁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三次,原告宋某某应予全力配合;
四、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瑞能壁挂炉一台归原告宋某某所有;格力变频空调一台、格力定频空调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归被告梁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被告梁某甲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佳丽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初1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