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97号原告马用孝,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罗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马用孝诉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志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敏超、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用孝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叶子盛、被告弘毅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用孝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就效果图以及动画视频制作的业务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交给被告8万元风险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弘毅数码所终止承包经营报告》,其中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需在2015年3月1日前将乙方上交给甲方的8万元数码所承包押金退还于乙方指定账户。然而,原告至今都未收到被告的退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立即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原告马用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营承包协议、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效果图及动画制作经营承包协议。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8万元风险保证金。证据三、弘毅数码所中介承包经营报告。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前退还原告押金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项目费用汇总表、清算单。证明上述经营合同已结算完毕并终止。
被告弘毅设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终止经营报告事实是一份协议,该协议并未生效,退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弘毅设计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弘毅设计公司对原告马用孝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未生效,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效力,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授权给签字人丁洋。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核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作有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将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署《弘毅数码所终止承包经营报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应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合同已有被告公司人员丁洋本人的签名。证据四项目费用汇总表,丁洋又在设计公司未付数码所项目费用汇总表(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确认以上项目情况属实,并签字。该证据三、四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交给被告8万元风险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弘毅数码所终止承包经营报告》,内容为:甲方乙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弘毅数码所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经营期限为一年,承包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因承包合同到期,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协议于2015年2月10日予以终止。双方就合同期间的财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已共同核实合作期间的财务明细(见附件详单),情况如下:甲方已向乙方提供的项目总额为87410.00元;甲方尚未支付乙方的项目费用总额为39200.00元(见附件详单);乙方按照承包协议已上缴于甲方利润总额为11823元,承包期间实付甲方管理业务费共计530.00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尚未支付乙方的项目费用39200.00元作为承包期间的年度利润完成计划进行冲抵,已上缴利润加未付款抵扣金额共计51123.00元,乙方完成年度利润上缴计划任务。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需在2015年3月1日前将乙方上交给甲方的80000.00数码所承包押金退还乙方指定账户。4、本协议一式两份并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需在2015年3月1日前将乙方上交给甲方的8万元数码所承包押金退还于乙方指定账户。然而,原告至今都未收到被告的退款,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立即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弘毅数码所终止承包经营报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终止经营报告事实是一份协议,该协议并未生效,退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理由,与实事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立即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用孝风险保证金8000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杰
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
人民陪审员 陈敏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