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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刑初10号

周朝应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周朝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应(曾用名吴家全),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小学文化(肄业),农民,住宣恩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州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应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宇、代理检察员刘斐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应及其辩护人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朝应与其妻孙某1于2015年9月29日在宣恩县人民法院李家河法庭调解离婚。2015年10月2日10时许,周朝应在李家河镇板栗园村四组田某1家遇见孙某1,两人因为孩子的抚养等问题发生争执,周朝应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刺孙某1胸部、腹部、肩背部等处,致其心脏穿透伤、右心室破裂短时间大失血死亡。周朝应于2015年10月2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孙某2、沈某1、沈某3、沈某2、杨某等多人的证言,宣读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朝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朝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朝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人孙某2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孙某2作为证人沈某1的监护人,参加了侦查人员对证人沈某1的取证,她的证言在不同程度上会受到沈某1的证言影响,因此对孙某2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本案属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周朝应系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相对较小。3、本案因被害人拒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周朝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周朝应家庭困难,其父母年世已高,现家中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宣恩县李家河镇柏子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被告人周朝应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周朝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证人孙某2的第一次证言,是在其作为沈某1的监护人之前所取,具有客观真实性,应采信。其后的证言,因是在其作为沈某1的监护人之后所取,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2、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量刑证据及其他辩护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朝应与孙某1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2013年夫妻二人为了让子女有良好教育环境,决定将子女送到来凤县城读书,并租住来凤县城。2015年初,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8日,宣恩县人民法院李家河法庭收到孙某1要求与被告人周朝应离婚的诉状。9月29日上午,李家河法庭开庭审理孙某1起诉周朝应离婚一案,因周朝应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法庭决定休庭。当天下午,在法庭的主持下,孙某1和周朝应自愿达成“双方离婚,儿子随孙某1生活,两个女儿随周朝应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宣恩县人民法院亦于同日给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事后,被告人周朝应要求孙某1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被孙某1以要外出打工为由拒绝。为此,被告人周朝应曾向李家河法庭反映,李家河法庭也通知了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要求孙某1按协议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朝应在李家河镇板栗园村四组田某1家遇见孙某1,两人再次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周朝应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孙某1胸部、腹部、肩背部等处,致其因心脏穿透伤、右心室破裂短时间内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周朝应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宣恩县公安局制作的宣公(刑)勘〔2015〕60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宣恩县李家河镇板栗园村四组田春明住房。该住房一楼东端有一四折铁质的双开大门,其中一折铁质门呈打开状。由该大门可进入住房一楼的堂屋。在打开的铁质门处有一仰面躺地的女性尸体。可见尸体左边乳房上有一损伤。移开尸体,可见尸体下方的地面处有一手机,手机串号为:865144021153911,勘验人员对该手机进行了提取。在堂屋通往二楼楼梯间至走廊处椅子上有一手机,串号为86720502684715,楼梯间至走廊尽头墙壁上有溅状血迹,走廊至阳台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血迹处有凌乱鞋印,血迹鞋印沿走廊向北经堂屋延至大门旁尸体位置,其鞋印的血迹花纹由深变浅,沿鞋印地面有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7份,手机2部。并附有现场方位图3张,现场照片37张以及被告人周朝应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2、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8日出县的宣某(刑)鉴(医)字[2015]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孙某1身上共有6处创口,主要位于胸、腹部和肩、背部,创口呈创角一钝一锐,创道短,创腔深,符合单刃刺器刺杀损伤特征。孙某1因心脏穿透伤、右心室破裂短时间内大量失血,从而导致死亡。该鉴定意见证明了孙某1的致命伤及死亡原因。并附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在案佐证。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21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孙某1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并附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在案佐证。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某州)公(司)鉴(DNA)字〔2015〕21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尸体体表可疑斑迹、现场面盆下地面提取可疑斑迹、现场阳台走廊交界处地面提取可疑斑迹、现场水桶地面提取可疑斑迹、现场走廊地面提取可疑斑迹均检出血液成分,其DNA分型与死者孙某1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血为死者孙某1所留。送检周俊菊血样与周朝应血样、孙某1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某遗传规律。并附有采集周朝应血样的提取笔录,采集周俊菊血样的提取笔录和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在案佐证。5、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恩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朝应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附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佐证。6、证人沈某1(11岁)在监护人孙某2、黄某英监护下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0点多钟,我在田某1家一楼堂屋正准备开电视时,周朝应从堂屋门进来,他在堂屋里走来走去,孙某1从二楼下到一楼,周朝应就问她“为什么不回家带娃”。孙某1要周朝应把“娃儿”带过来,讲完之后就走到楼梯间下面洗脸盆边洗脸去了,周朝应也跟着进去了。他们进去大概十几秒后,我听见里面有响声,就走到一楼楼梯口,看到周朝应的左手压着孙某1的右肩把孙某1挤在洗脸盆左边的墙上。右手拿着刀朝孙某1胸前捅。孙某1用双手挡在胸前,周朝应捅了最后一刀后,孙某1很痛苦的喊了一声“哎哟”,接着周朝应就从洗脸盆右边的廊子里跳下去跑了,刀子也拿走了。孙某1被捅后,双手捂在胸前,朝洗脸盆的右边走了几步就开始吐血。这时,我外婆就进来了,叫我上楼喊我堂姐沈某2和沈某3,我把她们喊下来后,看见孙某1脚朝外头朝内躺在一楼堂屋门口边了。该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并有证人孙某2第一次证言、证人沈某3、沈某2的证言,以及孙某2对被告人周朝应的辨认笔录,沈某1对被害人孙某1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周朝应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傍晚6点半左右,我在李家河镇长湾村(小地名“反坳上”)碰到周朝应坐在地上,喊我帮忙打110报警,并说要投案自首。我就拨打了110服务台讲“杀人的那个娃在这里,他喊你们来抓他”,并说了我当时所在的位置。我抽的一支烟还没有完,警察就过来把周朝应带走了。并有证人孙某3的证言及宣恩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朝应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在案佐证。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早上9点多钟,周朝应在李家河福利院外面上我的车,他当时说要回柏子坳家里去。大概9点50分左右,到了板栗园街上,他就下车朝长湾方向走了。9、证人周某1(被告人周朝应之姑母)的证言证实:周朝应与孙某1以前的关系还可以,从今年起越来越差。2015年9月29日,他们在李家河法庭开庭打官司离婚。开庭当天上午,周朝应坚决不同意离婚,下午又同意了。2015年10月1日,我和周朝应一起去的来凤,10月2日一起在他姐姐周某3家附近药店买药,之后他就先坐车回李家河了。该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周朝应与被害人孙某1婚姻变化状况,并有证人马某、周某2、周某3的证言在案佐证。10、证人呙星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李家河法庭收到原告孙某1要求与周朝应离婚,三个孩子归男方抚养的诉状,9月29日上午,李家河法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在法庭上周朝应坚决不同意离婚,女方一直要求离婚,因达不成一致意见休庭。大约半小时后,周朝应给我打电话讲“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女方也要带”,我就讲“下午来了再讲”。下午,我们没有开庭,直接对两人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孙某1抚养儿子,周朝应抚养两个女儿,双方互不给小孩的抚养费。当时达成协议后,我们便将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制作完成,并现场进行了送达,二人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9月29日,周朝应与孙某1的婚姻关系就解除了。在法庭上,双方均没有过激的行为。2015年9月30日,周朝应给我打电话讲:“孙某1可能要出门,但是没打算带小孩走,怎么搞”,我当时和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联系,让代理人转告孙某1既然签了字就应该履行义务。代理人是否转达我就不知道了。并有宣恩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11、被告人周朝应的历次供述和当庭陈述,对杀害孙某1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动机、手段等与证人孙某2、沈某1、沈某2、沈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孙某1的尸检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12、被告人周朝应作案时遗失在现场的comio手机一部(串号为86720502684715),经周朝应当庭辨认无异。并有物证照片在案佐证。13、被害人孙某1、被告人周朝应及证人孙某3、孙某2、沈某1、沈某3、沈某2、杨某、向某、马某、周某2、孙某4、周某3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朝应、被害人孙某1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4、宣恩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材料证实了本案的受案、立案等情况。15、宣恩县李家河镇柏子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被告人周朝应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朝应无违法前科,现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希望对其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孙某2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孙某2作为证人沈某1的监护人,参加了侦查人员对证人沈某1的取证后,又以证人的身份向侦查人员作证,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七十六第(一)项,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因此孙某2在作为证人沈某1的监护人,参加了侦查人员对证人沈某1的取证后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孙某2在作为监护人参与询问证人沈某1之前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应因前妻孙某1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持尖刀刺杀孙某1胸部、腹部、肩背部等处,致其因心脏穿透伤、右心室破裂,短时间大失血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朝应作案后逃离现场,尔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约定地点等待直至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朝应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周朝应的犯罪动机、手段以及社会反响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3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民

代理

审判员  黄薇薇

人民陪审员  唐永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