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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818号

张国胜与李明、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胜,李明,项芳,项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818号原告张国胜,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项芳,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项宁,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

原告张国胜与被告李明、项芳、项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苏夏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李明、项芳、项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胜诉称,项世墀、覃章权是夫妻关系。项世墀先于儿子项容死亡,覃章权于去年十月病故。项世墀、覃章权有儿子项容、项宁。项容与李明是夫妻关系。项容、李明与项芳是父母和女儿关系。项容因病在去年元月去世。项容因经商资金周转不足,在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根据约定,项容必须在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到现在分文未还。虽然项容已病故,但李明是其妻子,故对项容所借债务,李明有共同偿还责任。项容去世后,有遗产房屋等,覃章权、项芳作为项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必须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覃章权后于儿子项容死亡,其继承项容的遗产,在其死后,由其儿子项宁继承,所以项宁同样必须在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还款责任。被告项芳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明向原告偿还本金4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项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项宁、项芳在继承项容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明、项芳、项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李明对上述债务不知情。即便确有借款,也是项容以个人名义所借并用于个人经营,因此不能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李明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项芳对在担保人上签字不知情,即便是被告项芳签了字,也只是对债务进行了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保证,保证时效已过,所以不应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三、继承是一种权利,可以放弃,被告项宁没有继承其母亲的财产,被告项宁没有继承财产,也就没有义务承担债务。所以项宁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胜与项容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明与项容是夫妻关系。被告项芳是李明、项容的女儿。项容的父母是项世墀、覃章权。项世墀、覃章权生育了项容、项宁两个儿子。项世墀于2014年1月11日去世,项容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覃章权于2015年11月20日去世。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项容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张国胜借款人民币共计430000元。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与项容结算,项容借到张国胜430000元,项容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项容因周转资金不足,特向张国胜借到现金人民币零佰肆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RMB¥:430000元)。限2014年4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借款日起按3%月利率赔付给对方或以实物抵押,此借据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特立借据。借款人:项容,电话:186××××3333,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12日”。借款后,项容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项容去世后,被告项芳于2015年2月在项容立给原告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指印。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明向原告偿还本金4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项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项宁、项芳在继承项容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项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与项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项容向原告借款4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项容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的债务虽为项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因该债务发生在项容与被告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明应对其与项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项容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明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项芳在借款期限界满后以自己名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权利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认定为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六个月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张国胜没有要求过项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项芳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得以免除。对于原告请求项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项容已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被告项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任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项芳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项容的遗产,项容的遗产情况及被告项芳实际继承情况,属于本案判决后执行中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查实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被告项芳应在继承项容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被告项宁不是项容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项宁在继承项容遗产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返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给原告张国胜;二、被告李明支付利息给原告张国胜(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项芳在继承项容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海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夏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