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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8985号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985号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董事长。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7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七万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

二、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九十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零九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七十五万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七十元,由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9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