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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223号

路庆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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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23号罪犯路庆敏,别名路保民,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路庆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路庆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份期间,朱洪亮、路庆敏等四人假冒民政所工作人员,利用给低保户、五保户涨补助、看病为由,先后在太康县、西华县多地实施盗窃15次,共盗窃现金35626元。该犯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全部退赃;于2016年1月2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路庆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庆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庆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