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治甲(曾用名李治家),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宣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地址: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灵敏,市长。委托代理人毕继伟,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保中(曾用名张保忠),男,汉族,193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偃师市翟镇宁北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2********。特别授权。
原告李治甲不服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3日给第三人张保中颁发的偃宅基(土)字0410047号宅基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治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宣粉、赵清露,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继伟、张松涛,第三人张保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兰、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3日给张保中颁发了偃集用(土)第0410047号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李治甲诉称,原告和李学、张保中两家在同一建筑区划内居住,我家房屋位于南北排南把边第一家,坐西朝东(大路),李学、张保中两家是东西排坐北朝南、李学家位于东把边第一家(靠大路),与第三人相隔一条自然公共通道为邻。当初,原村委会为了避免纠纷,互不影响,便于排水生产、生活建筑之便,排与排之间各留有1.5米空闲地(实际公用通道),符合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合理合法,两排都按照规划进行了建筑。后来,唯有李学、张保中两家想多占面积,将共用通道堵塞,占用后偷补宅基证,变共用通道为自己独有,直接影响我家房子安全和不便。我及时找到镇政府主要领导,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制止两家不法行为,同时,又上访到主管部门。经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实地调查了解,于2011年4月21日给我下发了2011010313G0017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载明“在协商期间停止一切办证手续”。但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却于2011年10月13日相隔不到四个月又给第三人李学、张保中颁发了偃宅基(土)字0410046号宅基地使用证、偃集用(土)第0410047号、0416254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三个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我家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重叠。偃师市翟镇政府和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这种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利用一宅多证、化整为零的方法,变相扩大政府审批权,借用合法形式利用职权给第三人违法办证应依法撤销。李学家三个孩子,五处宅基,被告又给两家补证的这一处,已有面积四分多大,相当于两处宅基的面积标准,不符合再申请补证条件。张保中家两个孩子,现有宅基两处,也不符合再申请补证条件。同时补证面积是必不可少的公用通道。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给张保中,李学两家补证是不正当行使职权,属滥用职权,理应依法撤销。《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六条明文规定:“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偃师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学、张保中补办宅基证,没有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一项也没有。原告从2015年10月20日在偃师市法院民事审判庭得知第三人李学、张保中补办了宅基证,因此,偃师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学、张保中所补办的宅基证,从一开始不仅直接侵犯我家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3日给李学颁发的偃集用(土)第0410047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治甲2000年9月8日的偃宅基土字第203245号宅基证。证明:原告宅基证办证在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在后,第三人与原告的宅基证证载重叠。证据2、原告手绘宅基现状图。经实地测量,原告宅基与第三人之间空档部分最窄只有1.58米。证明:第三人的宅基证证载面积与原告重叠。证据3、偃师市法院2015年10月20日发出的传票,以及(2015)偃民七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在偃师市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才看到第三人出示的宅基证。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李学所居住的宅基地于1987年批划而来,持有政府于1987年元月20日颁发的宅基证,面积2分。1991年李学又申请补办了92平方米宅基证。第三人张保中所居住的宅基地于1990年批划而来,持有政府于1990年4月29日颁发的宅基证,面积2分。原告李治甲的宅基地于2000年申请批划,持有政府于2000年9月8日颁发的宅基证,面积3分。多年来原告和第三人因邻里边界,相互上访。为了化解矛盾,政府多次主持协调,最终通过实测,划定了边界,并重新根据原有的宅基证及实占情况,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为第三人分别颁发了宅基证。第三人李学持有的偃宅基土字第0410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张保中持有的偃宅基土字第0400047号、04162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宅基实际占用状况所颁发的,与原告的宅基证不存在重叠。政府为第三人李学所颁发的的偃宅基土字第0410046号宅基证、第三人张保中所颁发的偃集用土字第0400047号、04162**号宅基证的办证程序为:本人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为第三人的办证符合该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治甲2000年9月8日偃宅基土字第203245号宅基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与原告的宅基证没有造成证载重叠,故原告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李学的偃宅基土字第0416253号宅基证。证据3、李学2011年9月申请,2011年10月13日办理的偃宅基土字第0410046号宅基证。证据4、张保中的偃集用(土)第0416254号宅基证,该证是2011年10月13日依照老证换证颁发的。证据5、张保中的偃集用(土)第0410047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据6、2014年8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针对双方信访情况,做出的洛阳市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对此双方信访事项,政府已经三级终结。第三人张保中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足额占够了其宅基地的面积,我的宅基证与原告的也不重叠。2、原告在起诉中称一户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可原告李治家在村里却拥有3处宅基,我画了一个草图,标明了李治甲在村里占有三处宅基地的情况,同时也标明了所争议的宅基的位置。三家宅基地相邻,我们两家是南北走向,他家是东西走向,各自生活,互不干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保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张保中的偃集用(土)0416254号宅基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与原告的宅基证证载面积重叠,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1被告给第三人办证中,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宅基审批表没有第三人的申请,没有申请被告就没有办证依据,在享有住宅内人员申报中被告把第三人家中已经另立门户的子女仍然填写。3、审批表中申请户对原宅基处理意见、村委会对原宅基处理意见中均为空白。4、第三人宅基北面10厘米空档表述不清,无法确定界址。5、审批表中没有土地现场勘查人签字,审核人审核等,故被告对第三人宅基审批存在严重问题。6、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被告办证后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证据6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已经给第三人办证,信访事项符合意见书处理的是1.5米后墙地的问题。第三人李学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在此居住时间早于原告,李学是1987年办理的宅基证,张保中是1990年办理的宅基证,因三方宅基过道公共空闲地的争议,政府在2011年10月13日通过测绘给第三人在原有宅基基础上换发了新证。证据2只是草图无法说明宅基尺寸,说明不了宅基宽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宅基面积冲突。第三人李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偃师市人民政府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手绘宅基现状,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手绘图是否与现状相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甲、第三人张保中均系偃师市翟镇宁北村村民,原告家坐西朝东。第三人张保中家坐北朝南。2000年9月8日,根据原告李治家(李治甲)的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给李治家(李治甲)颁发了偃宅基土字第203245号宅基地使用证,长20米,宽20米,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至路,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段建好。后原告与第三人张保中发生相邻权纠纷。2011年10月13日,依根据张保中的申请,经实地测量,偃师市人民政府给张保中颁发了偃集用(土)第0410047号宅基地使用证,长10.86米,宽10米,面积为108.6平方米,东至李学,南至本主,西至李俊文,北至10厘米空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五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2011年10月13日,偃师市人民政府给张保中颁发的偃集用(土)第0410047号宅基地使用证,是由张保中本人申请,村、组同意,县、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实地测量,报偃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的,故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无明显违规。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治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治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杜 燕助理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