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78号
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二号楼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532714-7。
法定代表人:徐光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啸晨,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永桥,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诉周永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嘉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帆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周永桥与宏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周永桥将自购的渝X号货车挂靠在宏帆公司处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宏帆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后,周永桥从2012年1月起拖欠宏帆公司服务费累计9180元。宏帆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管理费91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宏帆公司(甲方)与周永桥(乙方)于2008年3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车辆合作方式、期限:“一、车辆类型:车辆类型自卸货车,颜色兰色,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码D0809700852,车架号LS1D221B570126998。
二、乙方(周永桥)采用挂靠方式将上述车辆挂靠入户到甲方(宏帆公司),挂靠时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从2008年3月6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时为止,报废手续以国家规定程序、方式为准;
三、车辆相关权属及事宜:甲方对车辆享有管理权,按时办理各种手续、证件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
四、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准时、足额缴纳税费(养路费、运管费)和甲方的代办服务费合计420元。其他规费甲方按票据向乙方核销,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八、乙方缴纳保证金500元正,在终止合同、完清债务后全款退还;
九、双方的权益和义务:……B、乙方按规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双方如违反上述权益和义务,另一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B、以上各项条文任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赔偿守约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永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12年1月之前的义务,但之后未向宏帆公司缴纳服务费。另查明,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宏帆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车牌号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8年3月4日起登记在该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长寿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帆公司与被告周永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宏帆公司与周永桥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周永桥自2012年1月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宏帆公司要求解除与周永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周永桥在未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仍旧向周永桥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宏帆公司要求周永桥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周永桥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车辆挂靠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赔偿守约方。故宏帆公司要求周永桥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桥2008年3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周永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周永桥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嘉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