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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执12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长海等8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马长海,赵秀芬,栾春才,孙长清,栾春录,王玉霞,李军,栾春娥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921执1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行长。被执行人马长海,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新华街。被执行人赵秀芬,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新华街被执行人栾春才,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镇镇南村。被执行人孙长清,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口县青山乡。被执行人栾春录,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镇镇南村。被执行人王玉霞,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镇镇南村。被执行人李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镇镇南村。被执行人栾春娥,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镇镇南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长海等8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勃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即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4)勃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商金宝执行员  李龙军执行员  佟志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