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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411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411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代表人张学国,职务组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法定代表人王凤力,职务经理。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村河西公路边的一块6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其中约定租期为20年,租金每亩每年开始为800.00元,以后2年一调整,至2013年为1000.00元,在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被告自2014年至今未付租金。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并立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社在合同履行期间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是由于原告隐瞒事实、隐瞒土地性质等种种不负责任,致使我社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荒废至今,致使我社所投入资金三十多万元无法收回,并造成我社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余万元,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乙方)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小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现将九组所有八间房村河西公路边以下地块租赁给合作社用于初加工用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667平方米800.00元人民币,在租赁期间,租金以合同生效后二年变动一次。以后每五年根据市场行情调整一次,租金交付方式为现金兑付,每年的1月1日前交付(以收款凭证为准)逾期不交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共租赁原告土地6亩,自2013年租赁费经双方同意变更为每亩1000.00元,被告给付租金至2013年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租赁期间的租金共计15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立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租赁期间的租金共计15000.00元,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拖欠承包费是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承德昊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塔虎线110kv线路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9月23日就该承包地块达成补偿协议后,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至2013年年底,故对被告主张原告隐瞒事实、隐瞒土地性质等种种不负责任,使被告承包土地无法正常使用,致使被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土地给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承包费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八间房村第九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宝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