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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070号

韦备荒与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备荒,徐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070号

原告:韦备荒。

委托代理人:杜玲英、王剑萍,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永刚。

原告韦备荒为与被告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永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备荒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备荒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徐永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徐永刚向原告韦备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9%计算。同日,原告韦备荒实际交付被告徐永刚借款本金91000元。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徐永刚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备荒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徐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杜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