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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2号

上海仙茶美茶叶有限公司与宁乡县花明楼镇常青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仙茶美茶叶有限公司,宁乡县花明楼镇常青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号原告上海仙茶美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郁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吉林,并被该人民政府推荐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常青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正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明德,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仙茶美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茶美公司”)诉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常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青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汪锦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惠平、赵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茶美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谭郁俊的外婆系宁乡人。谭郁俊一直在外经商创业,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仙茶美国际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有北京、上海等多个子公司。谭郁俊心系家乡发展,2009年年底在被告原任书记推介下,原告公司斥巨资投资主席家乡,已投资3600多万元建成茶叶研发中心,投入160多万元设计规划,拟兴建中国历代茶文化博览中心(预算总投资13.8亿元)。宁乡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和关注,专门就落户宁乡县涉及的问题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会议,使得该项目如期推进。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园承包合同。2010年5月26日和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承租山地500亩的押金50000元(此款已作500亩山地青苗补偿款)和承包组土地款300000元。成立当日,农业部、文化部和省、市、县的相关领导都参加了奠基典礼。原告随后相继投资对350亩茶园和150亩杉木林重新进行翻工、修剪、施肥,由此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支付茶园员工工资共计149630.63元。2013年4月采春茶时节,因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支付的山地青苗补偿款50000元发放给村民,造成部分不明真相的村民阻碍原告在茶园的正常经营与管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同意他人在该茶园基地新建厂房,而此地正是原告拟建中国历代茶文化博览中心的位置。

原告获悉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调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9月23日,以书面维权的方式向宁乡县委、县人民政府、县纪委、县发改局、县招商办、花明楼镇人民政府、常青村委会等七个部门表明态度与立场。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原告在主席故里投资茶文化产业的信心。原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被告侵占原告10亩茶园,造成损失100万元;2、赔偿恢复整理侵占茶园共100亩所需费用30万元;3、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暂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只要求其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允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茶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青苗补偿款收条一份;证据3、工资表一组;证据4、茶园承包款收据一份;上述四项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证据5、林权证一份,证明常山农场(即本案被告前身)系相关林地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常青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违法,无继续履行必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茶园并未进行任何管理,导致发生火灾两次,无法恢复到此前的茶叶林基地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该合同没有经过政府审批,没有将承包面积说明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不是青苗补偿费,而是原告用于找人托关系花费的费用,为了做账才写成了青苗补偿费,宁乡纪委已经介入调查;证据3中领工资人员签名根本就是一个人写的,领款应当由本人单个签;对证据4、5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仙茶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联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7日,原告仙茶美公司与被告常青村委会签订茶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花明楼村山界限至北边关咀自留山(东从花南公路以上西至杨林交界处)的土地交予原告承包50年(自2010年5月30日至2060年5月30日止)建设茶园,首期一次性付清前20年的承包费(30元/亩·年),第21年度一次性付清后30年的承包费(35元/亩·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次发生当地群众阻挠茶园建设事件,原、被告均指责对方未尽力,纠纷由此产生。另查:在茶园承包合同签订时,所涉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性质,分属宁乡县花明楼镇常青村及其下属的多个村民小组所有;在合同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公章外,宁乡县花明楼镇常青村部分村民小组组长亦有签名。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该合同尚未履行报请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茶园承包合同未生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涉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性质,必须获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因至本案庭审结束,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该合同已经获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院现依法确认原、被告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尚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仙茶美茶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仙茶美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锦国

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