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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10号

李兴莲与叶琪、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兴莲,叶琪,张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10号原告李兴莲,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琪,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望,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亚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莲诉被告叶琪、被告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莲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张望的委托代理人严亚涛、沈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两被告因还信用卡和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叶琪15万元,被告叶琪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15万元。然到了支付利息之日,被告叶琪失约。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望辩称,《借款合同》上并非被告张望本人签名,被告张望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银行相应转账凭证,被告张望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并未生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借款人为两被告(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还信用卡和生意周转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4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该《借款合同》甲方处被告叶琪签名并代被告张望签名,乙方处原告签名。同日,被告叶琪出具借到原告1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配偶处被告叶琪代被告张望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叶琪的账户。同日,被告叶琪出具收到原告15万元的收条。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债务的处理:1、双方婚后除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2、如除上述房贷所列债务之外还有其他任何债务,则全部由男方一人承担。”审理中,被告张望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紫翠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小区居民:张望……叶琪……,经家人(张望的母亲陈珠琴和叶琪的爸爸叶守卫)口述,两人于2015年5月起分居,于2015年8月12日经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经居委了解,两人于2015年5月起开始分居,现张望母女居住于505弄48号1101室。特此证明。此证明仅用于法院调解所用。”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是家人陈述,包括被告张望的母亲和被告叶琪父亲的口述,且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的相关规定,需要有经办人签名。居委会也不可能关心两被告何时离婚,若两被告于2015年5月起分居,被告叶琪能拿到被告张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矛盾,且该证明上写明用于法院调解所用。被告张望还提供了被告叶琪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的字据,该字据上列举了名称金额,右下方载明:“以上所有款项皆是用于赌博,非家庭用途。”原告对此证据认为写字据时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从内容中也反映不出原告的借款。2015年8月12日两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说明被告张望对被告叶琪有外债是清楚的。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叶琪,不认识被告张望,只看到过被告张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2015年6月5日被告叶琪携带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到原告所在本市高平路XXX号向原告借款,被告叶琪向原告出示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并且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琪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借款人配偶是被告叶琪代写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琪签订《借款合同》,也是被告叶琪代被告张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和被告叶琪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叶琪账户,被告叶琪向原告出具了收条。3.《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25%。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动调整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收到被告叶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两个月利息,故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主张。4.《借款合同》上并非被告张望本人签名,所以原告并非基于《借款合同》上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而要求被告张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是基于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望的陈述无法证明是被告叶琪的个人债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望称,被告张望不认识原告,对被告叶琪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不清楚。被告张望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上是否是被告叶琪的签名不确定,但是也不需要笔迹鉴定。两被告没有婚后财产约定。被告张望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和被告叶琪约定为被告叶琪的个人债务。对于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张望没有被告叶琪用于赌博的证据。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和被告张望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张望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紫翠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叶琪出具的字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叶琪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原告和被告叶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叶琪出具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张望虽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上被告叶琪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被告叶琪签名,故原告与被告叶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琪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叶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两个月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琪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叶琪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琪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叶琪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且被告张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叶琪用于赌博,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望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张望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据两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向被告叶琪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琪、被告张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兴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叶琪、被告张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兴莲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原告李兴莲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叶琪、被告张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审 判 员  宋东来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