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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字第327号

周锡伟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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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锡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锡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锡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周锡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锡伟在担任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41895元。具体如下:1.王某在诸暨市婚姻登记处承包了复印、照相业务。2010年11月25��,王某付给被告人周锡伟2万元用于婚姻登记处发放单位福利使用,被告人周锡伟收受后于2011年2月14日、4月27日将其中4千元用于单位员工餐费和发放购物卡,剩余1.6万元占为己有。2.2011年初,被告人周锡伟以为单位谋福利为名将王某承包的复印业务收回后由单位经营,所用复印机、纸张、墨盒等耗材均以婚姻登记处名义由民政局财政支出,被告人周锡伟将经营收入部分用于单位员工发放福利,其余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号内用于个人炒股、消费。至2014年元旦,被告人周锡伟将复印业务交还王某经营,期间共非法占有单位复印业务收入125895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锡伟主动向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由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原审认为,被告人周锡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锡伟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锡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赃款返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周锡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因家有病人需要照顾,请求二审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经一审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账查询表,存款凭条,个人账本复印件,协议书等,往来款票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政府采购合同,财政支出明细账,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免职务通知,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预收款票据,被告人周锡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锡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锡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逢(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