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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执恢3号之一

赵某与杨某、张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某,杨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7执恢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

被执行人:杨某,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

被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8月6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本院依据的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杰、张志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志红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桥东街二巷四排五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成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