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5870号

肖丽上诉龚仁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肖×,龚×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1,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龚×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在一审中起诉称:肖×与龚×1于1998年3月1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月×日生育一子,龚×2。双方于2006年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地区安德路×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年龚×1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庭法庭申请与肖×离婚。2013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2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庭法庭于2011年10月4日对龚×1、肖×离婚一案做出的法庭档案号码为390/11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该判决结果为:龚×1和肖×结婚地中国北京,结婚日期1998年3月16日,特此离婚:离婚于本判决之日后31日(2011年11月4日)生效。因位于西城区德胜地区安德路×室楼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区德胜地区安德路×室楼房归肖×所有。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肖×与龚×1经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庭法庭确认于2011年11月4日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7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法院受理肖×诉龚×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向肖×核实龚×1现在的住所地即准确送达地址,肖×先陈述龚×1住加拿大安大略省金斯顿市,后表示不知道龚×1在哪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肖×表示不知道龚×1送达地址,因肖×与龚×1离婚纠纷经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庭法庭进行确认,说明当时龚×1居住于加拿大。现肖×表示不知道龚×1在哪里,法院经查证也无法核实,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的起诉。裁定后,肖×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一审法院将送达问题与被告是否明确混为一谈,将无法直接送达的案件理解为被告不明确,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肖×在起诉时提供的龚×1的身份证是唯一的,身份证号和身份证上的地址是明确的,龚×1在北京市西城区也有房产。龚×1在加拿大有准确的住所,住加拿大安大略省金斯顿市,该住址经过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庭法庭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明确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明确是指被告的身份不明确。本案中,肖×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龚×1明确的身份信息,肖×与龚×1经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庭法庭确认离婚的判决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该外国法院判决书中对于龚×1的姓名及地址亦有记载,故本案被告明确,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肖×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孚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