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8号原告鲍佳宁,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王国利,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
原告鲍佳宁与被告姜海峰、王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佳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让生、被告王国利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佳宁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姜海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王国利为被告姜海峰提供担保,姜海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处有王国利签名。2014年春节前,姜海峰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要求姜海峰偿还借款时,姜海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宽限15天,在约定的宽限期届满后,姜海峰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联系王国利要求还款时,王国利称联系不上姜海峰,二被告拒绝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起诉来院,望贵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52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国利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2年11月份,被告姜海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我担保的借据上标明借款期限一年,而且现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不是原始票据,原告这三年多一直没有找过我要过钱,有一次姜海峰告诉我其已经偿还完借款不要我负责了,即使原告借条存在早已经到期超过担保时效,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了。
原告在起诉状上也承认2015年10月6日被告姜海峰重新为其出具借条,约定宽限期为15天,原告自己已经承认与被告姜海峰协商在将原告借条账目结清后,重新达成借款13000元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姜海峰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我的签名和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没有权利把我列为被告,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姜海峰未到庭未作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鲍佳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鲍佳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不存在被告王国利答辩中所说的没有标明还款期限一年的字样。证据A2: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海峰原在该村姜大桥居住,2015年6月份外出,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王国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对借据有异议,借据是伪造的,不是原始借据,原始借据姜海峰已经抽回去了。当时说不用王国利继续负责了。在2015年10月6日姜海峰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协议中把利息加进去是13000元,那个根本没有我的签字。这个欠条已经作废了。被告王国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这个证明部分有异议,证明上写被告姜海峰是2015年6月份外出的。据我了解姜海峰是2015年10月份走的。被告王国利未举示证据。被告姜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对证据A1、A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姜海峰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王国利为担保人,被告姜海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春节前,被告姜海峰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姜海峰偿还借款时,被告姜海峰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15天还款,未有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姜海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认可俩张借据为同一笔债务,2015年10月6日的借条,出借人写的鲍惠亚,鲍惠亚是原告的父亲,是协助原告索要此款,实际被告姜海峰在原告处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海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
原告与被告姜海峰约定的利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告姜海峰已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2015年10月6日,被告姜海峰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未有被告王国利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王国利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6日借据,被告姜海峰要回,但未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峰偿还原告鲍佳宁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姜海峰给付原告鲍佳宁借款利息5200元【本金10000元×41个月(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利率24%-已给付3000元利息】嗣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鲍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海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智
审判员 刘洪生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