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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191号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法人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柳州市城中区第八届委员会委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本市城中区东环路北段东侧8号原柳州市万顺汽配厂办公楼一楼的房间内,容留覃某、叶某、陆某等七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一批及用于盛装毒品神仙水的空瓶两个。经公安人员对吸毒人员覃某、叶某、陆某等七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系于2016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系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方某、李某、黄某、陆某、谭某、朱某、叶某、陶某、欧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体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及吸毒工具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