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605E。负责人刘烈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明、胡旭琴,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精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珥西4组。组织机构代码:69210991-1。法定代表人李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丹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玉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组织机构代码:14145157-7。法定代表人史荣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丹金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5222-5。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火芳,男,1963年8月13日生,丹阳市人,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明精公司、丹玉公司、怡华公司、李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精公司及李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玉公司、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明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自愿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368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凳记。另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丹玉公司、怡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丹玉公司、怡华公司分别为明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36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火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火芳为明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1500万元、1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分别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向明精公司发放借款295万元、229万元、249万元397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17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精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7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偿还,以被告明精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丹玉公司、怡华公司、李火芳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320101201500036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精公司发放借款295万元及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3、编号为320101201500124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精公司发放借款229万元及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4、编号为320101201500124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精公司发放借款249万元及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5、编号为320101201500174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精公司发放借款397万元及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6、编号为321006201500035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他项权证三份、房产证三份,证明被告明精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编号为321006201500035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明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8、编号为3210062015000353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两份,证明被告明精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9、编号为321005201300048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丹玉公司自愿为被告明精公司在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借款余额3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编号为32100520140002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自愿为被告明精公司在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借款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火芳授权王亚敏来原告处办理业务的事实。12、编号为321005201400043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火芳自愿为被告明精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借款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3、编号为321005201500044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火芳自愿为被告明精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借款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明精公司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结欠原告利息186159.22元。1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EMS邮寄回执四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知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明精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企业在转型之中资金比较困难,但被告会积极偿还,请法庭尽量考虑给被告相应的时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火芳辩称,担保是事实。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丹玉公司、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100620150003527)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由被告明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的三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珥陵字第××、30××05、30××06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9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100620150003528)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由被告明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珥陵字第××)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86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100620150003531)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由被告明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的二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为:丹国用2010第03064、03065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87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丹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由被告丹玉公司为明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由被告怡华公司为明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火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由被告李火芳为明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7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李火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由被告李火芳为明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精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当日,原告按约向明精公司发放借款29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55%。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精公司向原告借款2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当日,原告按约向明精公司发放借款款22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05%。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精公司向原告借款2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当日,原告按约向明精公司发放借款款24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05%。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明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精公司向原告借款3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当日,原告按约向明精公司发放借款款397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98%。上述明精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明精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70万元,利息186159.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精公司发放了借款1170万元。但被告明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的)。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明精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万元,利息186159.2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明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以被告明精公同抵押的房产、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丹玉公司、怡华公司、李火芳对上述借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玉公司、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170万元,利息186159.2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珥陵字第××、30××05、30××06号)及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0第03064、0306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394万元、486万元、10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丹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火芳对被告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