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4号。负责人曾庆,行长。被告赵丹,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宇,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袁昌琼,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诉被告赵丹、杨宇、袁昌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丹、杨宇、袁昌琼价值68831.5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房屋;
二、冻结被告赵丹、杨宇、袁昌琼的银行存款68831.5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