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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664号

管微微与翟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微微,翟朝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3664号原告管微微,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翟朝晖,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受理了原告管微微与被告翟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2015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及偿还协议》,协议中甲方(贷款方)为管微微,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履行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及偿还协议》签订时明确记载原告管微微的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双方约定的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签订协议时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郭云奎

代理

审判员  朱迎颖

审 判 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