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4月26日、5月30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其所驾车行驶至武英高速出口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正在该机动车道内作业清理渣土的陈某乙发生碰撞,致陈某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程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甲、廖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