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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字第65号

王玉兰与王漾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玉兰,王漾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兰,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漾琦,女,1961年4月2日出生。王玉兰与王漾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3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王漾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玉兰借款三万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王漾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玉兰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王漾琦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玉兰询问,申请执行人王玉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漾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王漾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玉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漾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字第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