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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825号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庆有、刘本春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庆有,刘本春,王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82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

被执行人:贾庆有,男。

被执行人:刘本春,男。

被执行人:王海涛,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庆有、刘本春、王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贾庆有、刘本春、王海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贾庆有、刘本春、王海涛发出传票及执行通知书,限期2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又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贾庆有、刘本春、王海涛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在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