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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330号

李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330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3年9月12日生一男孩李某乙,于1985年9月1日生一男孩李某丙,于1987年3月18日生一女孩李永永。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她与原告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所生男孩李某乙出生于1981年9月12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3年9月12日生一男孩李某乙,于1985年9月1日生一男孩李某丙,于1987年3月18日生一女孩李永永。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成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六年,并育有子女,彼此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多沟通,勤交流,反省自身之不足,互谅互让,而不应轻言离婚。为促使原、被告和好,创建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