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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执81号

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与西藏顶峰水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03执81号申请人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江苏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职情况不详。申请人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堆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向申请执行人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6491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9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藏0103执8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次仁加略

审判员 嘎玛益西

审判员 普布卓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次仁罗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