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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更340号

罪犯侯彬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更340号罪犯侯彬,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侯彬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五万四千元。

被告人侯彬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彬犯抢劫罪,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侯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郑   云

审判员 徐 际 双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