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422行初23号原告杨小玲,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隆德县政府政务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男,主任。第三人赵兴才,男,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隆德县。第三人赵谦,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大学文化,职工,住隆德县。
原告杨小玲不服被告隆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其他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原告于同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小玲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小玲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小玲负担。
审 判 长 马忠成
审 判 员 靳 利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