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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788号

李松峰、盛承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松峰,盛承庚,赵先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788号

申请执行人:李松峰,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盛承庚,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赵先庭,女,汉族,1983年2月21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850元、执行费2478元、总计17432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170000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盛承庚、赵先庭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17432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170000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