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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辖终64号

青成平与曾丽英、内江市东兴区鸿来春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成平,曾丽英,内江市东兴区鸿来春冷冻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成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英,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鸿来春冷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邓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成平因与被上诉人曾丽英、内江市东兴区鸿来春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成平上诉称:自己的住所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蜀秀街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在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系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由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内江市市中区。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审 判 员  薛久强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