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成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英,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鸿来春冷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邓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成平因与被上诉人曾丽英、内江市东兴区鸿来春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成平上诉称:自己的住所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蜀秀街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在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系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由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内江市市中区。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审 判 员 薛久强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