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63号原告邓建军,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李兴红,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瑞清,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周友胜,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陈林志,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邓建军、李兴红诉被告乐瑞清、周友胜、陈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红本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瑞清、周友胜、陈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乐瑞清(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乐瑞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满后,被告乐瑞清应当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被告乐瑞清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周友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乐瑞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实际于2015年8月27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乐瑞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乐瑞清没有还款,被告陈林志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林志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被告乐瑞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5年11月1日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接听电话,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乐瑞清向两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至日起为27000元);
二、被告周友胜、陈林志对被告乐瑞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乐瑞清、周友胜、陈林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邓建军、李兴红与被告乐瑞清、周友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乐瑞清为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瑞清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则需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周友胜为被告乐瑞清的上述借款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担保期限至全部清偿上述款项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兴红于2015年8月27日分两笔分别向被告乐瑞清转账支付210000、290000元,共计支付了500000元借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陈林志出具《担保协议》,载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林志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乐瑞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违约金、出借人为收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故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乐瑞清、周友胜、陈林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乐瑞清、周友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乐瑞清未举证证明其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乐瑞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友胜、陈林志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乐瑞清案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周友胜、陈林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建军、李兴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友胜、陈林志对被告乐瑞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保全费3155元,共计1222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乐瑞清、周友胜、陈林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周敬棠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