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民初82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与王学芝、余长清、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王学芝,余长清,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8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建设路**号。负责人张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谭李瑞,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芝。被告余长清。被告周福英。被告闵元忠。被告李艳群。被告闵元忠、李艳群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彭山支行)与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和谭李瑞、被告王学芝、被告周福英、被告闵元忠和李艳群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彭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学芝、余长清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学芝、余长清提供50万元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为担保上述协议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学芝和余长清、被告周福英、被告闵元忠和李艳群分别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学芝和余长清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西段15号3栋2单元5层5-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闵元忠、李艳群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中段50号“兴城景苑”5栋2单元层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周福英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西段15号1栋3单元5层5-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学芝、余长清足额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在此后一段时间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贷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芝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我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到2015年10月份开始才没有还款。

被告周福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闵元忠、李艳群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先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间隔两年原告才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涉及多项担保,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就债务人王学芝、余长清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之后未实现的债权才应向担保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1142221209202249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期限最长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贷款用途、贷款利率、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等条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协议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学芝和余长清、被告周福英、被告闵元忠和李艳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王学芝和余长清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西段15号3栋2单元5层5-1号房屋(证号:权0026915)抵押给原告;被告闵元忠、李艳群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中段50号“兴城景苑”5栋2单元层1号房屋(证号:权0012982)抵押给原告;被告周福英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西段15号1栋3单元5层5-2号房屋(证号:权0026914)抵押给原告。以上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向原告申请支用50万元,原告经审查后于次日向被告王学芝、余长清足额发放了贷款50万元,在此后一段时间二被告按期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委托了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雷波、谭李瑞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1200元人民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代理费支付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闵元忠和李艳群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他项权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专业金融机构与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争,责任在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被告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自愿为被告王学芝、余长清的借款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确保编号为51142221209202249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即被告王学芝、余长清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50万元人民币。故被告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依法应在被告王学芝、余长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芝、余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时间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就被告王学芝、余长清、周福英、闵元忠、李艳群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210由被告王学芝、余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荣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