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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11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祝云群、祝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祝云群,祝丽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11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人代理人:陈剑。委托人代理人:刘振槐。

被告:祝云群。

被告:祝丽香。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祝云群、祝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祝云群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2777.14元及利、罚息9054.69元、复利313.4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祝丽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祝云群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1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8日。嗣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7222.86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后支付利息1.82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云群、祝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2777.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82元,但折算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祝云群、祝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162元,由被告祝云群、祝丽香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