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455号
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6949M(1-1)。
法定代表人:常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家,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昌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保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日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合肥昌顺物业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B区多层住宅每月0.6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年9月30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日应缴金额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2009年11月25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2年11月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核准合肥昌顺物业公司在翠竹园B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2012年11月22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3年11月的《服务价格登记证》,2014年1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6年12月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均核准合肥昌顺物业公司对翠竹园B区无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0.7元/平方米收取。2015年3月31日,合肥昌顺物业公司撤出翠竹园小区。王保家系翠竹园B区业主,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另有储藏室27.12平方米。因王保家自2010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合肥昌顺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188元、违约利息1288元(违约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后顺延至付清费用之日),合计7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保家主张:原告没有多次上门催费,被告不是无故拒交物业费,因为2010年5月地下室进水导致字画受损、家具被泡;业主公约是强行签字,不签字不给拿钥匙;要求物业将被损坏的东西全部修好。
本院认为:合肥昌顺物业公司与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翠竹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王保家作为翠竹园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本院同期审理的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已认定合肥昌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客观上服务瑕疵与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不予支持。王保家要求物业将其被损坏的东西全部修好,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对储藏室面积减半收取物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王保家应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792元[(0.6元/㎡×137㎡×36个月+0.6元/㎡×27.12㎡×36个月×50%+0.7元/㎡×137㎡×27个月+0.7元/㎡×27.12㎡×27个月×50%)×9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92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保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科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