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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104号

上诉人白夷、上诉人孟步春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一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白夷,孟步春,南京市第一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夷,男,1963年8月11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倪韶风,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步春,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颖冬,南京市第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晨,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夷、上诉人孟步春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一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白夷、孟步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夷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韶风、上诉人孟步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屹、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叶淑彦系白夷、白辰的母亲,叶淑彦因疾病数次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6月17日,叶淑彦在该院治疗期间死亡。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卫生局委托南京医学会对南京市第一医院在治疗叶淑彦时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南京医学会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虽然不能完全排除阿司匹林为诱发因素,但叶淑彦最终死于多脏器功能衰竭是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9月12日,白夷、白辰将南京市第一医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京市第一医院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2013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以南京市第一医院“未尽到谨慎义务,行为上存在过错”等为由,确定南京市第一医院对叶淑彦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叶淑彦死亡后,白夷多次去南京市第一医院调阅材料,寻求说法,并曾与南京市第一医院行政处员工孟步春发生过冲突。2012年1月9日上午8时许,白夷再次到南京市第一医院,该院医务处处长赵太宏在办公室接待了白夷。在白夷与赵太宏沟通期间,孟步春进入赵太宏的办公室并与白夷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发生后,白夷打电话报警。警方出警对白夷、孟步春、赵太宏等进行了调查。白夷在调查中称,2012年1月9日8时许,其到赵太宏办公室要求补充材料时,孟步春走入赵太宏办公室,因孟步春此前曾打过白夷,故白夷对孟步春讲“你上次打我了,等我妈妈的事情解决了,我再回来收拾你”,孟步春恼羞成怒,说“你个呆*,你要收拾老子,老子打死你”,并一拳打在白夷嘴巴上。孟步春在调查中称,白夷母亲死亡后,白夷认为是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400000余元,在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多次到医院闹事,并曾将张院长堵在医院走道上,孟步春曾对白夷予以制止,发生争执;2012年1月9日8时许,孟步春到赵太宏办公室,白夷认出了孟步春,并用眼睛瞪着孟步春,恶狠狠地说“等我事情办完后,我再来收拾你”,孟步春遂与白夷发生言语争执,并用手互指对方;期间,白夷冲过来咬孟步春的手指,致使孟步春右手大拇指被咬伤,孟步春用力拉扯才挣脱。赵太宏在调查中称,孟步春与白夷有二次争执,一次是白夷将张院长堵在走道里,孟步春出面制止时与白夷发生过言语冲突;另一次是在2012年1月9日7时50分许,白夷到赵太宏办公室谈医疗事故鉴定事宜,孟步春路过与赵太宏打招呼时白夷认出了孟步春,就站起来用眼睛瞪着孟步春,说“等我事情办完后,我再来收拾你”;赵太宏见白夷态度不好,就站起来制止,但两人不听劝阻,相互用手指着对方,后白夷冲到孟步春跟前;二人分开后,赵太宏看到孟步春右手拇指在流血,白夷嘴里也有血,孟步春讲白夷将他咬伤了;在同事的劝阻下,孟步春去处理伤口,白夷则与赵太宏交涉并打电话报警。2012年3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检)字[2012]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白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发当日,白夷去南京市口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下颌前牙1十12外伤性脱位,该院予患牙复位固定,并建议白夷流质饮食一周、二个月后拆除固定、随诊。此后,白夷分别在2012年3月5日、3月13日、3月20日、6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2015年10月27日等时间到南京市口腔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处复诊复查。其中2012年3月5日PX检查报告诊断结果为下颌牙列外伤固定术后改变,全口慢性牙周炎,医嘱二周后拆除固定,勿食过硬食物;2012年3月13日病历记载为:21十12动Ⅰ°~Ⅱ°,牙龈(-),X线示:21十12未见明显根部骨质吸收,医生予拆除下颌前牙列固定托槽;2012年6月18日病历记载白夷下颌前牙外伤愈后,医嘱观察,必要时:1十1做RCT,软食;2013年10月18日病历记载:31死髓牙、慢性牙周炎;2014年5月13日病历记载:慢性牙周炎,前牙外伤恢复术后,牙本质敏感;2015年10月27日病历记载:2十2外伤牙,建议拔出后种植修复。白夷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56.1元。2014年12月30日,白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白夷书面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白夷医疗费1967.1元、后期换牙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967.1元。原审审理期间,应白夷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白夷因案涉事件受伤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南京医科大学以无技术能力完成委托要求为由做退案处理。此后,白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原审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1967.1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申明保留向两原审被告追索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审中,白夷为证明孟步春将其打伤,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并称该份录音资料系其使用录音笔录制,现录音笔中原始录音资料已经删除。该录音资料显示白夷告知赵太宏就其母亲死亡一事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了,并称南京市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提供。赵太宏告知有些资料不提供给当事人,但是会提供给医学会。双方在上述谈论时语气较为和缓。这时,孟步春走入赵太宏办公室,询问白夷“你干什么啊”,赵太宏呵呵笑道“好了,好了”,白夷接口道“你打我,你等着,等我母亲事办完了我收拾你”,孟步春则回应“你收拾我啊”,接着录音中出现“砰”的声音,白夷接着说“你打我啊是啊”,孟步春回答“是你咬的啊是啊?是你咬的,你收拾我,你收拾哪一个啊”,赵太宏接口道“好了,好了”,白夷又说“我就收拾你,等我收拾完我就收拾你”,孟步春回应“你收拾哪个啊,你跑不掉,你跑不掉,你跑不掉”,等等。两原审被告认为白夷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存在剪辑、拼接、变造的可能,且白夷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清晰,无法分辨清楚谁先动的手,故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事发经过最有力的证据是白夷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白夷将录音资料自录音笔中复制到其他媒介中,并删除了原始录音资料,但白夷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连贯、声音清晰可辨,无证据显示录音中的对话人非白夷、孟步春等人,两原审被告也未对录音资料是否经过剪辑以及对话人是否为上述当事人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定。根据该录音资料以及其他证据,应系白夷在与赵太宏商谈医疗事故鉴定事宜时,孟步春走入赵太宏办公室,白夷认出孟步春系此前与其发生冲突之人,遂以目瞪之,孟步春询问白夷干什么,白夷则声言要收拾孟步春,孟步春遂击打白夷颌面部,致白夷牙齿受伤。孟步春击打白夷,致使白夷受伤,负有过错,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孟步春虽系南京市第一医院的职员,但其并非在工作过程中与白夷发生冲突,故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案涉事件的发生系白夷言行挑衅引起,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南京市第一医院也不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白夷以言行挑衅孟步春,致使案涉事件发生,同样具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酌定白夷对案涉事件负20%的过错责任,孟步春负80%的过错责任。因白夷同样负有过错,白夷仅构成轻微伤,故原审法院对白夷要求两原审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白夷在事发后一直在治疗,且直到2015年10月医院才给出“拔出后种植修复”的建议,故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孟步春虽称白夷患有××,其治疗行为与案涉事件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应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白夷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白夷主张医疗费1967.1元,但仅提供了1956.1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956.1元。2、营养费。白夷主张一个月的营养费10000元。两原审被告认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且每日营养标准高达333.33元也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白夷的营养期限为30日、每日15元,计450元。3、交通费。白夷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白夷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白夷的交通费为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白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白夷仅构成轻微伤,不符合上述要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白夷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556.1元。由孟步春负责赔偿80%计204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孟步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夷各项损失合计2044.88元;

二、驳回白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孟步春负担。一审宣判后,白夷、孟步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夷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孟步春、南京市第一医院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其损失2556.1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事件系上诉人白夷言行挑衅引起,白夷应承担20%责任不当。事发当日,孟步春知晓白夷又到医院主张权利,便对白夷进行言语挑衅,白夷因此受激回嘴,孟步春便找到借口对白夷大打出手。孟步春是挑衅者,孟步春故意殴打白夷,白夷最多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白夷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

二、南京市第一医院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白夷是在医院正常处理医患纠纷时受到孟步春伤害,孟步春的行为是为了医院利益而进行的,孟步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院方对于患者家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院方偏袒本单位职工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孟步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

一、孟步春在情急之下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侵犯,系正当防卫,白夷自身患有××,其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所致,孟步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错误。医疗费、营养费应由白夷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酌定孟步春承担交通费150元没有依据。针对孟步春的上诉意见,白夷口头答辩称:

一、南京市第一医院未能对白夷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对其职工孟步春尽到教育制止约束处理等管理义务,对案涉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孟步春作为医院职工,超越职务权限,公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故意对白夷进行人身伤害,应受到法律追究。

三、白夷作为一位医务工作者、死者家属和国家公民,在对方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到其自身的情况下,用言语进行斥责暴力违法行为的侵害属于正能量的具体体现,任何公民都有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社会正义。

四、希望法院依据证据材料公正判决。针对白夷的上诉意见,孟步春的答辩意见同前述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一医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驳回白夷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于白夷的损伤,当事人责任比例应该如何确定;

二、孟步春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南京市第一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对于白夷的损伤,当事人责任比例应该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白夷因其母亲医患纠纷在与赵太宏商谈医疗事故鉴定事宜时,孟步春走入赵太宏办公室,白夷认出孟步春系此前与其发生冲突之人,遂以目瞪之,孟步春询问白夷干什么,白夷则声言要收拾孟步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白夷牙齿受伤。孟步春在该纠纷中负有过错,且孟步春的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孟步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白夷以言语挑衅激怒孟步春,致使案涉事件发生,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孟步春对案涉事件的损害后果承担80%、白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白夷称案涉事件并非其挑衅引起、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和孟步春称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孟步春称白夷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件发生后白夷的就诊记录表明白夷下颌前牙1十12外伤性脱位,故对孟步春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孟步春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南京市第一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孟步春系南京市第一医院行政处的职员,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处理医患纠纷,孟步春并非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与白夷发生案涉事件;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第一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案涉事件的发生系由白夷自身言行不当而引起,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不符。上诉人白夷关于南京市第一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白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1956.1元并无不当,结合白夷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450元(30日×15元/日)、交通费150元亦无不当。孟步春关于白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白夷、孟步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白夷、上诉人孟步春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

审判员  张林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