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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16号

淮安大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润贸易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大长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通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1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大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锁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通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塘,职务董事长。淮安大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与江苏通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29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通润公司返还大长江公司180万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仲裁费21605元由通润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通润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长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通润公司无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债权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通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塘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表示认可,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15)淮仲裁字第295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惠更虎执行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小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