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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547号

吴广华与崔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广华,崔淑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547号

原告:吴广华。

被告:崔淑环。

原告吴广华与被告崔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牟长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华诉称,被告曾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释放后,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42000元,部分偿还后因赌博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5135元。被告崔淑环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513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就焦点问题,原告吴广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5年5月28日崔淑环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崔淑环向原告吴广华借款后大概2015年7月到2015年8月之间向原告部分偿还了借款本金17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2、提交2015年6月13日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上的字都是原告写的,崔淑环同意后在她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被告向原告借的42000元是来自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红福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被告2015年6月13日承诺还款的计划,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原告全部欠款420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名及捺印,故对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崔淑环向原告吴广华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一年。后于2015年6月13日双方又订立还款协议,双方协商至6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为1463.01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25000元乘以6%乘以356天/365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广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63.01元。如果崔淑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由被告崔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长青

代理

审判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