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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108号

张凤凤、李晓林、李小平、李晓霞与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凤凤,李晓林,李晓霞,李小平,张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凤,女,194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李晓林,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李晓霞,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李小平,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国英,又名张国银,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569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凤凤、李晓林、李晓霞、李小平与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张国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国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由被执行人张国英向申请人张凤凤、李晓林、李晓霞、李小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被执行人张国英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张国英身份号码不详,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信息。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张凤凤、李晓林、李晓霞、李小平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5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文甫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马久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