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127号
原告:杨晓林。
被告:周圣凯。
被告:黄雄文。
原告杨晓林为与被告周圣凯、黄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200元(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晓林与被告周圣凯系同事关系,俩被告是夫妻。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圣凯向原告杨晓林借款10万元,后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5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圣凯因装潢需要资金向鹿城农商银行仰义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0.8%,该笔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1日间累计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0563元,被告就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进行核对并结清部分余额后,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借款29万元的借据交由原告留存。2015年3月14日,被告周圣凯向原告杨晓林偿还本金1.2万元。另查明,被告周圣凯与被告黄雄文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圣凯、黄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杨晓林借款本金32.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1.5元,由被告周圣凯、黄雄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剑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