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558号
原告: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易向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武,男。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钻工村。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忠庆,男。
原告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家台村委会)诉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誉安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家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张金武,被告圣誉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家台村委会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圣誉安装公司因安装天然气管道,需要占用原告村部分土地。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对于占地补偿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内容包括:施工作业带以内占地每亩土地补偿3500元,补偿期限2年,施工作业带土地以外占地每亩土地补偿1200元,补偿期限1年。后被告实际占用村民张金武承包的耕���约8.1亩,包括作业带内耕地约3.5亩,作业带以外耕地约4.6亩。对于作业带内的耕地,被告按照每亩土地3500元和2年的补偿期限进行了补偿。但张金武家承包地的土质特殊,不易恢复,因此按照2年的补偿期限进行补偿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3年的补偿期限进行补偿。对于作业带外的耕地,张金武收到了2万元的补偿款,但该补偿款是被告因施工挖出矿石造成张金武家承包地污染而支付的赔偿款,而不是占地补偿款,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作业带外的占地补偿款。此外,被告的施工还破坏了村民张金武家承包地的地貌,损坏了村里的渡槽,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40067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2月起的滞纳金;2、被告将破坏的土地地貌恢复原状,并支付赔偿款2.5万元;3、被告将损坏的渡槽恢复原状;4、被告将破坏的排水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圣誉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受燃气集团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安装铺设天然气管道,需要经过毛祁镇的四个村,其中包括原告商家台村。这些管道一般需要挖沟铺设于地下1.7米深处,铺设后再回填土地。作业带内的宽度为13米(即占地面积),但有时也会占用作业带以外的土地(即二次超占地面积)。由于安装铺设管道期间会影响土地利用,施工后也会改变地表土质,也会影响土地利用,需要恢复整理土地。为此,我公司与毛祁镇镇政府(而不是原告)于2012年3月签订了占地补偿合同和二次超占地补充合同,约定施工作业带内的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500元,补偿期限为2年,施工作业带外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补偿期限为1年。后经过各村确认,确定了补偿的面积和数额。我们公司��照合同约定将补偿款全部给付毛祁镇政府。对于原告提出的村民张金武家承包地作业带内所占用土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足额补偿。原告称张金武家承包地的土质并无特殊之处,其要求按照3年期限并无根据。对于张金武家承包地作业带外所占用土地(大约4.6亩),本应也按照合同约定每亩1200元、补偿期限1年的标准进行补偿,但因张金武提出土地破坏较大,故我公司共补偿其20000元,已经超过了补偿标准。至于原告提出的该20000元系环境污染补偿一节并不属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商家台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圣誉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占地面积记录1页,用于证明被告共占用原告村民张金武承包地约8.1亩,其中作业带���占地约3.6亩,作业带外占地约4.5亩。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帐页1页,用于证明被告将占地补偿款统一支付毛祁镇政府后,原告经手向村民张金武支付了补偿款41120元,但该部分补偿款仅为村民张金武承包地约8.1亩中的3.7亩的补偿款,而非8.1亩的补偿款。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经手向村民张金武支付的补偿款41120元正是我公司支付该8.1亩占地的补偿款,而且支出的数额已经超出了约定的数额,并非仅仅3.7亩的补偿款;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帐页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过我公司确认,不具有真实性。3、占地补偿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及村民补偿款。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过占地补偿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被告系与毛祁镇政府订立占地补偿合同,而且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占地补偿款的行为。4、照片3张、原告出具的介绍信1份,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毁坏了原告村内的渡槽1条、排水沟2条、在耕地上挖沟1处,介绍信用于证明原告村的渡槽确有缺损。被告质证意见:照片上未显示出渡槽、排水沟遭到毁坏和耕地上挖沟的情况,介绍信系原告自行出具,不足采信;另外即使存在渡槽、排水沟遭到毁坏和耕地上挖沟的情况,也不能证明系我公司所为。5、原告原村主任马波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马波承诺在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之外,再给付原告村民张金武补偿款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马波确系原告村原村主任,而且我公司对于原告村多户村民占地的面积和补偿款数额正是经马波及其他村民代表确认的,但是我公司并未向马波承诺过再支付原告村民张金武1000元补偿款。6、原告村民易桂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村民张金武承包地地表破坏严重。被告质证意见:该村民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村民张金武家地表破坏严重;另外,我公司的施工必然会一定程度地改变占用地的地表,正因为如此,我公司才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和合同支付了占地补偿款。被告圣誉安装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毛祁镇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占地补偿合同书和二次超占地补偿协议各1份和占地统计表、补偿费确认明细表、补偿费收款收据1套,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系与毛祁镇政府而非原告签订了占地补偿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原主任马波及村民代表对占地面积、补偿数额确认后,被告已经向毛祁镇政府支付了全部占地补偿款。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誉安装公司因安装天然气管道,需要临时占用海城市毛祁镇四个行政村(包括原告所在地商家台村)的部分土地,经与海城市毛祁镇政府协商,双方于2012年3月份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合同和二次超占地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占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后被告施工期间,临时占用的土地中包括原告村张金武家承包地约8.1亩,其中施工作业带内占地约3.5亩,施工作业带外占地约4.6亩。后原告商家台村委会时任主任马波及部分村民代表与被告圣誉安装公司对原告所在村被临时占用土地(含村民张金武的承包地)的面积和补偿数额进行了共同确认,被告圣誉安装公司支付了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及恢复原状纠纷。关于原告商家台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以违约为由,主张被告圣誉安装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及恢复农用设施原状。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并未订立过占地补偿合同,因此,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被告圣誉安装公司占用其村民张金武承包的土地后,没有足额支付占地补偿费,同时破坏了原告村内渡槽、排水沟等农用设施,故诉请被告继续支付占地补偿费,并对破坏的农用设施恢复原状。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被告施工引起的占用补偿问题,已由原告所属的毛祁镇镇政府与被告圣誉安装公司订立了补偿协议,原告村主任及村民代表对占地补偿的面积和数额亦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对此问题已无异议,补偿款也已由被告给付完毕。现原告又主张其被临时占用的部分土地土质特殊、及受到污染,要求增加补偿费数额,既违背了其已经确认的事实,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供的其帐页上显示的2万元补偿款的项目为矿石污染补偿一节,系其自行制定,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另主张被告破坏了原告村内渡槽、排水沟等农用设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客观存在,更未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