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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707号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与王捍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王捍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侠,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坤,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捍东,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以下简称梅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捍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捍东一审诉称:王捍东于2009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诊断为左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和左肺挫伤,经多家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27日结束治疗。2010年10月20日被认定工伤,2011年12月20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评残八级。2012年4月26日再次住院,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014年8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之前工伤有关联。2015年9月19日鉴定为八级。2015年12月15日王捍东与梅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梅河煤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旅餐费4070元、异地就医检查费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83.10元、护理费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工资118970.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05.56元,共计人民币213390.42元。梅河煤矿一审辩称:王捍东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向梅河煤矿提供各项手续,梅河煤矿同意支付。王捍东起诉的主体不对,梅河煤矿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梅河煤矿只是代办机构,无权决定是否给付王捍东的诉讼标的。本案法院无管辖权,适用仲裁前置。王捍东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梅河煤矿已支付王捍东24个月的停工工资,因王捍东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恢复工作,王捍东未上班,所以王捍东没有工资。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王捍东作为梅河煤矿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王捍东伤后分别于梅河口市新华医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矿务局总医院、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共计为80天。2010年10月20日,王捍东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8月29日,王捍东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慢性肺病加重与胸外伤有关,2015年9月18日经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王捍东已领取到核销后的医疗费用62580.91元、2011年12月劳动能力鉴定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8147元。梅河煤矿为王捍东补发工资39248.80元。2015年12月18日,王捍东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王捍东起诉来院,要求梅河煤矿赔偿旅餐费4070元、异地就医检查费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83.10元、护理费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工资118970.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5205.56元,合计人民币213390.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捍东的起诉是否属于该院受案范围,因王捍东工作的梅河煤矿所在地及发生争议的地点均在梅河口市管辖区域内,故其发生劳动争议后解决纠纷的机构应为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虽以不属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仍应视为王捍东已按仲裁前置的程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起诉符合本院受案范围。关于王捍东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王捍东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即与梅河煤矿就其伤残等级及再次患病与首次工伤是否存在因果持续进行鉴定直至2015年9月18日,故该院认为王捍东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捍东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王捍东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无据,该院对王捍东上述费用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王捍东的护理费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梅河煤矿支付。关于王捍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梅河煤矿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王捍东住院期间予以派人护理,其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王捍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得知,王捍东共住院8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应为9600元(120元/天×80天);王捍东本人工资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条核算,确定王捍东平均工资为2511.41元。关于王捍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吉林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王捍东为工伤八级伤残,其应获得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人8个月的工资,即20091.28元(2511.41元/月×8个月);关于王捍东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王捍东经过两次工伤鉴定,第二次鉴定的工伤被认定与第一次工伤有关,应视为属于工伤复发的情形,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保护24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273.84元(2511.41/月×24个月),扣除梅河煤矿已支付的39248.80元,梅河煤矿尚应给付王捍东21025.04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梅河煤矿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捍东护理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25.0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1.28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0716.32元;

二、驳回王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河煤矿负担。梅河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581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决,一、二审受理费由王捍东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梅河煤矿再次支付给王捍东2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王捍东于2009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3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整个过程是一次性工伤的延续,而非二次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以看出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非再次享受停工留薪工资。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王捍东的本人工资每月2511.41元证据不足。3.护理费的判决金额没有法律依据。4.王捍东应先向第三人索赔,再由用人单位补足其他费用。王捍东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河煤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工资表1份;2.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吉煤社保字[2006]288号《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1份。用以证明王捍东的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和给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依据。王捍东对前两份证据的意见是:1.工资的计算数额应该差不多;2.文件不合理,王捍东计算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家颁布的。

本院认为,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王捍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煤社保字[2006]288号文件,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评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王捍东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王捍东伤后分别于梅河口市新华医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矿务局总医院、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共计为80天。2010年10月20日,王捍东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8月29日,王捍东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慢性肺病加重与胸外伤有关,2015年9月18日经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捍东已领取到核销后的医疗费用62580.91元、2011年12月劳动能力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8147元。在王捍东受伤治疗期间,梅河煤矿为王捍东支付和补发工资计48848.50元。2015年12月18日,王捍东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王捍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每月2485.25元。

本院认为:1.关于王捍东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梅河煤矿主张,其已按吉林省煤炭管理局的规定支付了王捍东2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8848.50元,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王捍东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应为其原工资标准,而非吉林省煤炭企业的平均工资。王捍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每月2485.25元,故2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485.25元×24个月=59646元,扣除梅河煤矿已支付的48848.50元,梅河煤矿应再支付王捍东停工留薪工资10797.50元。2.关于王捍东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王捍东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85.25元×8个月=19882元。梅河煤矿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在二审审理中,梅河煤矿已无异议,本院不再评述。而梅河煤矿提出的应向侵权第三者索赔后,再由企业补足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捍东护理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7.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882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0279.50元;;

四、驳回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代理

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