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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01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孙庆堂、孙克忠、孙保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孙庆堂,孙克忠,孙保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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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克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被告孙庆堂,男,汉族。被告孙克忠,男,汉族。被告孙保堂,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高唐农行)与被告孙庆堂、孙克忠、孙保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堂、孙克忠、孙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唐农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孙庆堂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并约定借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三年,由被告孙克忠、孙保堂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并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孙庆堂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2015年8月22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庆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015年8月23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孙克忠、孙保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堂未答辩。被告孙克忠未答辩。被告孙保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孙庆堂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孙庆堂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克忠、孙保堂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高唐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上述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第三条: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合同有效期内,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庆堂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22日到期。2016年3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51.7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含)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60%为年利率9.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合同、个贷基础信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行与被告孙庆堂、孙克忠、孙保堂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孙庆堂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庆堂偿还借款��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孙克忠、孙保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克忠、孙保堂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被告孙克忠、孙保堂应在45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孙庆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孙克忠、孙保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庆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庆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1.77元)。

二、被告孙克忠、孙保堂在4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克忠、孙保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庆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庆堂负担,被告孙克忠、孙保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连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