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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965号

吾斯曼依米尔与宋永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阿图什丝绸之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双福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吾斯曼·依米尔,宋永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阿图什丝绸之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双福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初965号原告吾斯曼·依米尔,男,维吾尔族,1964年出生,住拜城县。被告宋永鑫,男,汉族,46岁,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彬,该公司经理。地址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10号院。委托代理人X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阿图什丝绸之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肉拉,该公司经理。地址克州阿图什市松他克乡亚喀巴克村。被告阿图什市双福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尼·托合提,该公司经理。地址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25院。

原告吾斯曼·依米尔诉被告宋永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阿图什丝绸之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双福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吾斯曼·依米尔于2016年6月20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吾斯曼·依米尔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吾斯曼·依米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原告吾斯曼·依米尔承担。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