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初965号原告吾斯曼·依米尔,男,维吾尔族,1964年出生,住拜城县。被告宋永鑫,男,汉族,46岁,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彬,该公司经理。地址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10号院。委托代理人X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阿图什丝绸之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肉拉,该公司经理。地址克州阿图什市松他克乡亚喀巴克村。被告阿图什市双福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尼·托合提,该公司经理。地址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25院。
原告吾斯曼·依米尔诉被告宋永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阿图什丝绸之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双福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吾斯曼·依米尔于2016年6月20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吾斯曼·依米尔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吾斯曼·依米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原告吾斯曼·依米尔承担。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