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省,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张清华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3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清华上诉称:上诉人位于商丘市梁园八一路北归德路东都会国际公寓16号楼的住房已转让他人。位于商丘市××路东侧××路北侧文化绿城小区的房产已抵偿给张清臣,上诉人的常住地在原籍××××前李阁村。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林秀省答辩称,上诉人的商丘市梁园八一路北归德路东都会国际公寓16号楼的住房已转让不符合事实,房屋所有权归属应以房产登记为准,公证不能改变产权归属,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在梁园居住,上诉人的另一套绿城小区的房产已抵给其弟的说法,因抵押无法改变房屋产权,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在梁园居住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张清华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在地即其住所××在河南省××店××乡前李阁,故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梁园,仅提交上诉人在梁园有房产的依据,没有提交上诉人至起诉时在梁园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梁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30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功景
审判员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