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841号
原告:黄英华。
被告:王剑锋。
原告黄英华与被告王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为9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剑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26日。
本院查明,被告王剑锋曾向原告黄英华借款及借金器。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剑锋重新向原告黄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英华借给王剑锋金器6件,其中千足金项链1条、重96.682克,千足金手链1条重16.944克,千足金戒指1个、3.862克,千足金精品戒指1个重18.139克,千足金链牌1条重22.132克,千足金翡翠戒指1个价值796元整,按现在市场结算为7万元,另价5000元,本人自愿将75000元整在2013年农历12月25之前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英华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美丽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