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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860号

赵玲、陈友才等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玲,陈友才,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860号

原告:赵玲,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陈友才,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玲,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友才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

原告赵玲、陈友才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玲暨原告赵玲、陈友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陈友才诉称:2009年8月,原告以23万元价格购得中央公馆M29号商铺一间,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中央公馆M29自购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赁期限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以总房价年利率的(四年调一档)5%、6%、7%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68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计算)。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玲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M29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等内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依照5%的年租金率即11500元/年计算,第五年至第八年依照6%年租金率即13800元/年计算。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玲的身份证、《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赵玲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赵玲处租房后,自2013年10月起未支付多期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赵玲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玲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玲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陈友才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被告对其不负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陈友才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玲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M29号(证载地址:莲都区一品阁M29号商铺)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玲房屋租金3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友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无代

书记员 何 烨 搜索“”